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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长为保险代理人担保合法吗?法院判决来了

  • 发布日期:2024-11-18 23:08    点击次数:63
  • “推荐人为保险代理人担保,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证条款有效吗?北京金融法院日前对某一起类似官司进行了判决,对保险代理人以及推荐人有着特别警醒作用。”

    在保险代理活动中,一些新入行的保险代理人通常会填写自己的推荐人,一般都是自己的“上线”主管。

    不过保险公司有时候会要求主管为新加入的保险代理人担保,一旦新人发生违规行为,主管就要为其违法违规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这种担保合法有效吗?一旦出现问题,法院如何判决?

    保险代理合同中的推荐人保证条款,一般系指推荐人与保险公司约定,被推荐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中因过错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时,推荐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

    相较于其它的保证,该类保证条款存在以下特殊性:

    1.保证人身份特殊,作为保证人的推荐人通常为保险公司的在职保险代理人;

    2.保证范围不确定,包括被推荐人代理保险中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失,其具体金额存在不确定性;

    3.保证期间较长,涵盖被推荐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全部期间,且在主合同终止后不当然结束。

    司法实践中,对推荐人签署的保证条款的效力认定并不统一。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有效,理由为保证条款是推荐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无效,理由为:

    1.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将该保证条款设置为准入保险代理行业的必要条件,推荐人就条款内容不能与保险公司协商、更改,有格式条款之嫌;

    2.由于保证的对象是被推荐人违法违规代理保险导致的损失,保证范围没有上限,保证期间跨度较长,且被推荐人的职业操守、业务能力等难以量化评估,要求推荐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失公平;

    3.推荐人通常也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受保险公司管理,类比劳动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推荐人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公司要求推荐人承担担保责任以转移风险的约定应属无效。

    北京金融法院日前对某一起类似官司进行了判决,对保险代理人以及推荐人有着特别警醒作用。

    2009年11月,朱某欲加入某人寿保险公司,成为保险代理人。姜某作为推荐人、自己直接主管的身份签署了《担保书》,载明“鉴于姜某同志拟与某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代理合同,本人愿自该同志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之日起提供以下担保:该同志在为公司进行保险代理活动中因过错或越权代理给公司和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清偿责任......本人愿就以上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清偿责任产生之日起四年”。

    同日,某人寿保险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姜某(乙方、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一、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并支付代理费......七、乙方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下述行为视为违约: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或误导性的宣传说明、夸大或承诺投资收益及分红红利;阻碍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知客户不如实填写单证却不告知甲方;向客户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九、甲方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犹豫期外,若客户提出退保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并退还保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因该保险合同产生的代理费......二十、乙方越权代理或违反本合同义务,给甲方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该经济责任确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违反本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姜某通过夸大投资收益及分红、承诺给予额外利益等方法,诱导吴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某两全保险(分红型)、某终身寿险(分红型)等七份保险。

    吴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姜某支付首期佣金18836.05元、续佣14004.62元及继续率奖金4974.98元。

    2020年9月,吴某向该人寿保险公司反映姜某误导投保的情况,要求退费。

    该人寿保险公司与吴某协议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吴某保费。

    后该人寿保险公司诉至某法院,主张姜某退还首期佣金18836.05元、续佣14004.62元及继续率奖金4974.981元,担保人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姜某对于该人寿保险公司的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姜某退还相关佣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担保书》中推荐人朱某签署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

    首先,从双方缔约能力来看。

    朱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朱某具有保险代理从业资质,了解该领域的相关规定,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故朱某与该人寿保险公司的缔约能力并不悬殊,其对于是否签署保证条款也具有较高的自主性。

    其次,从保证条款的内容来看。依据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通过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人员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进而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责,故该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要求推荐人签署保证条款作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一种风控管理措施,符合行业惯例,具有合理性。

    最后,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来看。朱某作为姜某的推荐人和业务主管,对于姜某成功代理的保单享有一定的提成收益,也理应根据其签署的保证条款履行担保责任。

    据此,对于该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姜某退还某人寿保险公司首期佣金18836.05元、续佣14004.62元及继续率奖金4974.98元,朱某对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所以法院判决担保合同有效,法院认为:

    第一,从法律层面看,推荐人与保险公司系平等主体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签署保证条款是推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据此,作为推荐人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保险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身份,与保险公司不存在隶属性,不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其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具有较高的自主能动性。

    第二,从行业惯例看,推荐人获得管理津贴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利益与风险共存的普适准则。

    各个保险公司均规定被推荐人成为保险代理人后,推荐人可以从被推荐人身上获得“增员奖”“师徒奖”等多种收益,这些收益在行业内部统称为“管理津贴”。据此,推荐人与被推荐人存在利益关系,在因被推荐人的保险代理行为获取管理津贴的同时理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赔偿风险。

    第三,从社会效果看,保证条款强化推荐人责任,有利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个人保险代理人群体的规模扩大,诱导购买、隐瞒病史等问题也开始逐渐暴露。各方利益的不同加之各方掌握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决定了在保险活动中诚信原则至关重要,任由保险代理人违法违规销售保险将严重侵害保险公司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到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确保招录品性良好、规范从业的保险代理人,加强推荐人对拟推荐保险代理人的指导、督促、规范,保险公司将保证条款设置为保险代理人的准入条件,约束推荐人谨慎推荐,也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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